(2014)铜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灯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铜行初字第94号原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南路大陆振动机械厂综合楼南楼。法定代表人高文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言清。委托代理人任婉梅。第三人张灯伍,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及第三人张灯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铜山人社局及第三人张灯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金,被告铜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言清、任婉梅,第三人张灯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张灯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铜山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经审查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灯伍于2013年10月19日在工地拆除外墙脚手架时立杆碰到高压线,张灯伍触电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荣翔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被告铜山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商登记查询表;3、未参加医疗保险证明;4、张灯伍本人自述一份,铜山区建设局对赵玉新、张灯伍、周长永和周彦新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共计四份;5、张灯伍的病案材料19页;6、被告对鹿守元及鹿丙全调查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将利国镇吴庄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了无用人单位资格的周彦新,周彦新又将工程转包,朱信中是该工程的施工队长,负责现场管理工作,李敬侠(李侠)是现场的管理人员,协助朱信中工作。张灯伍经李敬侠介绍在该工地跟朱信中干活。2013年10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张灯伍在工地拆除外墙脚手架时立杆碰到高压线,张灯伍触电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局查单;3、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李敬侠的证明复印件;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及查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张灯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及李敬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材料,作出了对第三人张灯伍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是合法的。原告荣翔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中标利国镇吴庄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交由周彦新具体承建,周彦新将工程转包,由朱信中承包施工。2013年10月中旬,第三人张灯伍系跟其同村的李敬侠谈过后盲目到工地干活,第七天出了事故。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铜人社认字(2014)第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17日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铜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张灯伍没有征得朱信中等工地负责人的同意盲目到工地干活,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没有全面调查第三人到工地干活的情况,认定程序瑕疵,片面采信证据导致错误的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荣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李荣侠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第三人张灯伍盲目到原告工地干活,没有征得工地负责人的同意。被告铜山人社局辩称,1、2014年4月24日张灯伍来被告处为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并向证人鹿守元、鹿丙全作了调查。5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李敬侠的证明复印件。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了认定张灯伍为工伤的决定,后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张灯伍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将利国镇吴庄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了无用人单位资格的周彦新,周彦新又将工程转包,朱信中是该工程的施工队长,负责现场管理工作,李敬侠(李侠)是现场的管理人员,协助朱信中工作。张灯伍经李敬侠介绍在该工地跟朱信中干活。2013年10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张灯伍在工地拆除外墙脚手架时立杆碰到高压线,张灯伍触电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用人单位资格的周彦新,周彦新又将工程转包给无用人单位独立资格的朱信中,张灯伍经李敬侠介绍跟朱信中干活,故张灯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张灯伍的工伤保险责任。张灯伍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对张灯伍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对张灯伍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张灯伍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干活是事实,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荣翔公司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提供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铜山人社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张灯伍与本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第三人是盲目到原告工地干活,没有征得原告工地负责人的同意。第三人张灯伍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荣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铜山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荣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恰恰能证明张灯伍是通过李敬侠介绍干活的,而且干了一段时间。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荣翔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铜山人社局、第三人张灯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铜山人社局所举两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原告荣翔公司对铜山人社局所举两组证据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对第三人张灯伍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将利国镇吴庄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了无用人单位资格的周彦新,周彦新又将工程转包给无用人单位资格的朱信中。第三人张灯伍经李敬侠介绍在该工地跟朱信中干活。2013年10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张灯伍在工地拆除外墙脚手架时立杆碰到高压线,张灯伍触电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朱信中为第三人花费了部分医药费等费用。2014年4月24日张灯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铜山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灯伍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荣翔公司不服,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17日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铜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张灯伍在工地拆除外墙脚手架时立杆碰到高压线,张灯伍触电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范围,原告荣翔公司对张灯伍在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周彦新,周彦新又转给无用人资格的朱信中。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荣翔公司应对第三人张灯伍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原告荣翔公司提出的“本公司与张灯伍没有劳动关系,张灯伍是盲目到原告工地干活,并没有得到原告负责人的同意”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山人社局鉴于以上事实对张灯伍的工伤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铜山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铜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13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秀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人民陪审员 姚焕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