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雷建军与罗德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军,罗德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雷建军,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委托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贤,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建军诉被告罗德贤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孟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被告罗德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饭店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罗德贤将饭店租给原告雷建军用作饭店经营使用,自租赁至今,饭店负一层一直严重漏水,导致婚宴大厅积水,墙体渗水,散发腐烂气味,饭店无法正常经营使用,且该饭店暖气不热,冬季室内温度明显过低,严重影响顾客用餐,使顾客减少,造成原告雷建军的饭店无法正常经营,经济损失严重,被告罗德贤也未进行良好的解决。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饭店租赁协议书》。被告罗德贤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年,如出现双方不可预见之自然灾害及政策性因素的情况,该协议才能依法变更或解除。原告雷建军承租时的房屋是不漏水的,出租的饭店室内温度低与被告无关。原告雷建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饭店租赁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雷建军租赁被告饭店后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使用该饭店经营餐饮。2、公证书1份,拟证明饭店的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的情况,导致饭店不能正常经营;原、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再租用该房屋后,被告罗德贤在饭店门口张贴房屋出租广告。3、解除合同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雷建军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罗德贤寄出了解除协议告知书,被告罗德贤于同日收到了该告知书。经质证,被告罗德贤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饭店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公证书证明饭店负一楼漏水,壁纸翘起及被告罗德贤在饭店的门上张贴出租广告等情况;解除合同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被告罗德贤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8份,拟证明被告罗德贤租给原告雷建军饭店是完好无损的,并且是正常营业的。经质证,原告雷建军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罗德贤应使租赁期间的房屋正常使用,一次婚宴不能证明承租的房子是完好无损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照片中的饭店及负一楼均是原告雷建军承租的饭店和负一楼,反映了当天的饭店和负一楼状况是好的。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雷建军与被告罗德贤签订了《饭店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雷建军承租被告罗德贤的饭店及设备,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14年11月5日起到2020年11月5日止,租金为165000元/年。原告雷建军必须在每年10月5日前将第二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签字时,原告雷建军向被告罗德贤交付保证金3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德贤将饭店及设备交付原告雷建军,原告雷建军交付了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租金16500元。原告雷建军在承租饭店期间,该楼负一层因漏水至墙壁发霉。2015年7月,被告罗德贤对该饭店的负一层进行维修,但直至2015年11月4日,该饭店负一层安全门墙壁仍然漏水,致墙壁发霉,原告雷建军无法正常营业。2015年10月31日,被告罗德贤在该饭店的门口贴上出租广告。2015年11月4日,原告雷建军向被告罗德贤邮寄解除合同告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饭店租赁协议。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罗德贤以雷建军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的租金16.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饭店租赁协议书》能否解除。本院认为:原告雷建军与被告罗德贤签订的《饭店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德贤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将负一楼漏水修好,保证原告雷建军正常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雷建军以被告罗德贤提供租赁物无法满足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与被告罗德贤签订的《饭店租赁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雷建军与被告罗德贤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饭店租赁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由被告罗德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孟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阿迪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