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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宗利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谭秀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526号原告黄宗利,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云阳县信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秀东,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南街60号附99、100号。法定代表人杨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兴华,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宗利与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谭秀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段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秀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利诉称,原告是经营建材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8月25日,被告谭秀东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下坝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材,履行地为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3年8月返还租赁物并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下欠原告租金18540.00元,未返还租赁物折价10020.00元。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由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租金18540.00元、租赁物损失折价款10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针对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原告诉称的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由本公司吸收合并属实。被告谭秀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谭秀东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阳盖下坝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黄宗利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由被告谭秀东作为负责人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若因工程需要,可顺延租期。租用物资数量以原告发料单为准,租金从被告收到原告租赁物资当日起每天按钢管每米0.009元,扣件每个0.007元,顶托每个0.05元计算。租赁物资每月结算,5天内付清租金。钢管成本费为15.00元每米,扣件成本费为6.00元每个,顶托成本费为22元每个。租赁物丢失和损坏或随意改变长度,一律按合同规定的成本费赔偿等。租赁物资返还时应按扣件每个0.10元,顶托每个0.50元,扣件缺螺栓每套0.60元,顶托缺螺母4.00元每个支付维修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从2010年8月26日起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1年2月27日,被告谭秀东领取租用物资时,在租用物品清单上将钢管租金变更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另新增钢模租金每天每平米0.12元、成本每平米120.00元、维修费每平米2.50元,筋片每块1.00元,钻孔每个3.00元,V扣租金每天每个0.003元。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谭秀东提供租赁物。2010年10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被告谭秀东也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租赁过程中,被告谭秀东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其中最后一次支付租金200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被告谭秀东至今尚欠原告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的租金18540.00元。钢模12.285平方米、钢管79米、扣件1125个、V扣219颗、顶托6个。另查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为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并未组织成立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下坝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租用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租金计算表、请求计算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谭秀东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阳盖下坝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但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阳盖下坝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且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故该合同仅在原告与被告谭秀东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谭秀东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工程需要可顺延租期,期满后双方也仍然在提供和使用租赁物,因此在租赁期满后双方仍具有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期间内的权利义务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与被告谭秀东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每月结算,5天内付清租金。且期满后双方为不定期租赁,系短期租赁行为,更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谭秀东于2012年7月6日归还部分租赁物后,至今已逾两年未再归还剩余租赁物;2013年2月13日支付租金20000.00元后,亦未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其已从行为上表明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谭秀东应当归还下欠的租赁物并结清租金,却至今未履行,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起诉主张的租金损失1854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为止,为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后六个月。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谭秀东下落不明,下欠租赁物已逾两年未还,且租赁物毁存不明,由被告继续归还租赁物并不合适,亦较难履行,原告要求由被告谭秀东按照合同约定成本价予以赔偿较为合理。租赁合同中已约定钢管成本费为15.00元每米,扣件成本费为6.00元每个,V型扣成本费0.50元每颗,钢模成本费120.00元每平方米,顶托成本费22.00元每个,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损失金额应当按该约定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钢模损失计算为150.00元每平方米,高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其他租赁物损失计算方式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损失计算有误,且均保留为整数,本院亦予以合理调整。综上,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谭秀东作为承租方,未能适当履行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而原告无法证明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租赁事务,不能作为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宗利租金18540.00元,并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9650.70元;二、驳回原告黄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谭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