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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151号。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崔韩庄38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位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以在上诉期间与被上诉人太和鑫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玉峰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邵静怡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