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明山新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明山新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533号原告天津市明山新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77664-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兴农村。法定代表人王成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革,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13447-5),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景如宇,经理。原告天津市明山新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平板共计92片,合计金额97242.4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开平板共计107片,合计金额108228.6元,被告签收后,交给原告转账支票一张,被告未给支票密码,原告无法对支票支取。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2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法定代表人景如宇签署的“天津市明山新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代材料调拨单)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的数量、金额。3、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填写密码,支票未兑付。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产品名称均为开平板,材质均为SS400,规格分别为3.0*1500*4000、3.75*1500*6000、5.75*1500*2000、7.75*1500*6000、9.75*1500*6000、11.75*1500*6000,数量分别为20片、30片、30片、2片、5片、5片,合计约28.82吨,除规格为3.0*1500*4000单价为3460元,其他规格的单价均为3370元,合计金额约97242.4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以钢厂材质单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由需方验收合格,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结算方式为支票00263372#,于2014年7月8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自原告处提走各型号开平板共计32.04吨,总计金额108228.60元。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编号为00263372#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因未填写密码未能兑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明山新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822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