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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无业。2013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蕉岭县公安局作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某,绰号:大头,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务工,无前科。2014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辩护人邓荣华,系广东桂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邓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林城辉(另案处理)自2010年7月刑满释放后,与林益等人因帮派对立经常在蕉岭县蕉城镇范围内相互追打。2010年9月17日晚22时许,林城辉等人在蕉岭县蕉城镇“南泥湾”俱乐部附近被人追打。林城辉认为是林益等人所为,遂打电话约被告人兰某到蕉城镇溪峰西路原城南市场边的“烧烤排挡”,称有事要兰某帮忙。林城辉去到“烧烤排挡”时,遇见被告人何某某,便对其讲述了被林益等人追打的事并要其帮忙教训对方。何某某听后同意并驾驶面包车(无法查找)载林城辉等人去寻找林益等人实施报复,并载林城辉到蕉城镇西塘一烂屋处取出一支自制“洛管”枪(无法查找)及两发子弹,后两人回到“烧烤排挡”等候兰某。兰某到达后,林城辉告知兰某其被林益等人追打,要求兰某帮忙寻找林益等人实施报复,兰某应允。后由何某某驾驶面包车载林城辉、兰某在蕉城镇城南范围内寻找林益。9月18日凌晨1时许,林城辉等人在蕉城镇湖沟路段遇见正在步行的林益、李熠及被害人林强三人。何某某驾车行驶至林益等人面前时刹车停下,三人一起下车,林益见状立即往前跑走,林城辉持枪和何某某跟着追过去,兰某则手持伸缩棍站在面包车边。林城辉见追不上林益,便朝林益开了一枪,但未能成功击发。林强则沿着路旁边的小溪跑,不慎跌入小溪里。林城辉迅速更换子弹,朝小溪里的林强开了一枪,发现打中林强后,三人驾乘面包车逃离现场。林强被林益等人送往蕉岭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林强系被散弹击中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损伤程度为轻伤。控方对于被告人何某某、兰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两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兰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何某某、兰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给两被告人,请求在对两被告人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蕉岭县看守所出具了被告人何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另案处理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辉、林某乙、李某、古某军、陈某、徐某、肖某君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兰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兰某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中止犯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在本案中虽然在下车后没有去追赶他人,但其没有最终阻止伤害结果的发生,依法不能认定是中止,因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羁押时正在隔离强制戒毒,因此不宜适用缓刑,但羁押机关出具了其在羁押场所表现良好的证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洁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