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金义与李春林、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义,李春林,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李金义。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林。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义与被告李春林、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义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德、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义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欠他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286000元未还,双方经协商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决定将其承建的“金瑞润泽苑”小区2号楼1807号楼房作价460000元出售给他,他在2013年5月底前再付购房款100000元,余款在交房前付清。令人遗憾的是,他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后,被告却反悔,不交付房屋,也不退回购房款386000元。他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款386000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38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林未答辩。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明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被告李春林与原告李金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且从《购房协议》看,甲方为“安丘华安二分公司”,乙方为“宝日房产李金义”,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不允许对外借款,更无权进行房屋买卖。综上,他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二分公司原经理即被告李春林、原会计王景万等人以“安丘华安二分公司”或“华安二分公司”名义,向原告李金义借款共计三笔,累计金额250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春林与原告李金义签订《购房协议》,载明:“购房协议甲方:安丘华安二分公司乙方:宝日房产李金义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1、甲方将金瑞润泽苑2号楼1807号出售给乙方2、房款:136.72×2950.-+75000.-=478324.-甲乙双方协商房款优惠后价款为460000.-(肆拾陆万元整)3、乙方已付房款(250000.-+利息36000.-)=286000.-元,借款利息截止4、2013年5月底前乙方再支付壹拾万元,余款交房前付清。甲方:安丘华安二分公司、李春林乙方:李金义2013.5.20”。之后,原告通过银行分五笔汇付至李春林及王景万的账户款共计9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购房协议。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原告称给付被告的购房款100000元,其中的10000元系签订《购房协议》后以现金方式付给了李春林,但未出具收到条。经质证,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购房协议》,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亦表示对承建的房屋无所有权,无权出售,无法履行《购房协议》。针对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被告李春林、原会计王景万等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汇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二分公司原经理即被告李春林、原会计王景万等人向原告李金义借款三笔,金额共计250000元;后双方达成购房协议,除以上述借款本息抵顶部分购房款外,原告又通过银行汇付购房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最终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购房款100000元中的10000元是否给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借款及签订《购房协议》时,被告李春林及王景万等人系以“安丘华安二分公司”或“华安二分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原告亦认为李春林及王景万等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金义款3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