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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娟娟与蒋新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娟娟,蒋新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林娟娟,女,汉族。诉讼代理人罗柳青,是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新权,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才,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吕银仙,职务职员。原告林娟娟(下称“原告”)诉被告蒋新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柳青,被告蒋新权,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2月1日,被告蒋新权驾驶其所有的粤J4B5**号小轿车自新会往江门方向行驶至新会大道麦当劳路段时,因追尾与谭xx驾驶的粤JD74**号小轿车(搭载林娟娟和梁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新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粤J4B5**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并且已购买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在新会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费为1944.60元,2014年2月1日在新会人民医院门诊复诊一次医疗费为707元,购买颈托辅助器具费用为224.5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新会中医院入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住院陪人费8480元和误工费19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1556.1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155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无须住院这么长时间,因此是不合理的,有挂床的嫌疑,我方不确认该护理费及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二、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误工天数由法院调查核实,但标准我方不予确认,原告还应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单或者社保信息证实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原告购买颈部的器具费我方不予确认,首先没有相关的医嘱需要在外购买该器具,且在原告提供的药物清单中显示,医疗费中已包含了在医院购买了颈托等器具费,因此是重复的费用,请法院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垫款情况并依法予以扣减,在本案中还有其他伤者,请法院核实并预留赔偿限额。三、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我方不予负担。被告蒋新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蒋新权驾驶粤J4B5**号轿车自新会向江门方向行驶至新会大道麦当劳路段时,因追尾与由谭xx驾驶的粤JD74**号轿车(搭载乘客原告与梁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场作出NO.20140015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新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8日出院(住院106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651.60元及住院医疗费36856.5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6856.50元已由被告蒋新权垫付。原告出院时,新会区中医院为其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的损失。另查明,被告蒋新权驾驶的粤J4B5**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商店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被告蒋新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事故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损,应由赔偿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2651.6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互相印证,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购买颈托的费用,因未能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且在门诊医疗费中已包含颈托费用,属于重复请求,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10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及原告提出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6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事发前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创域电器商店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书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并误工全休,共误工19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6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门诊医疗费26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19600元,合计41331.60元。鉴于被告蒋新权驾驶的粤J4B5**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蒋新权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责限额,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合计28080元,余下损失3251.60(41331.60元-10000元-28080元),因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1331.60元给原告林娟娟。二、驳回原告林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元,由原告林娟娟负担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文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