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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干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蔡邦水(已判决)、翁良明(另案处理)等人向王某借款8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路虎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浙j×××××,登记车主为蔡邦水。同年9月20日,蔡邦水伙同翁良明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苏某乙借款57万元,苏某乙以陈某的名义借款给蔡邦水,并办理了公证。同年9月24日,翁良明等人利用事先安装在车上的gps定位仪和配备的车钥匙,在乐清市时代广场附近将该车盗走。2012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陈某的申请,对该车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该车,查封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干某伙同蔡邦水、翁良明等人驾驶该车到台州市准备再次抵押时,发现该车已被本院查封而致抵押未成。次日,被告人干某伙同蔡邦水、翁良明等人将该车以38.2万元抵押给钟某,上述款项汇到被告人干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后再转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干某于2014年5月31日向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干某当庭提交了违法所得苹果4代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帮水的供述,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甲、陈某、张某、王某、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委托典当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公证书、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自助终端客户凭证、手机短信、借条、道路卡口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协议、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帮助他人故意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干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干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干某违法所得苹果4代手机一只(已交至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