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龙海与孟宪生、原审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齐焕青、毕建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龙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生,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加格达奇区某某塑钢厂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精,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杨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占祥,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原审第三人齐焕青,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第三人毕建杰,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上诉人孙龙海因与被上诉人孟宪生、原审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原审第三人齐焕青、原审第三人毕建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英、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龙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被上诉人孟宪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海精,原审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占祥,原审第三人齐焕青、毕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齐焕青以加格达奇区某某塑钢厂(以下简称塑钢厂)名义与永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对承揽项目、价格、结算方法、质量均作了约定。塑钢厂按合同要求已将承揽工程施工完毕,因永安公司未给付拖欠工程款,孟宪生于2012年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对永安公司提起诉讼,因当时永安公司、孙龙海同意和解,孟宪生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2)鄂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准予孟宪生撤回起诉。撤诉后,各方当事人经现场实际丈量验收,于2012年10月10日形成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有孙龙海、齐焕青、孟宪生及已故的张某某签名,结算单确认承揽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约定了总价款58万元,已分批给付18.2万元,尚欠39.9万元。还约定,齐焕青与孟宪生存在现金争议,待付现金时,必须由孟宪生与齐焕青同时到场,方可取余下工程款。并约定,此结算完毕时,余下账由孙龙海个人负责,与永安公司无关,三方再拿任何手续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另查明,塑钢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孟宪生。又查明,齐焕青与孟宪生不存在现金争议,齐焕青同意孟宪生向永安公司、孙龙海主张余欠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孟宪生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书,虽然该合同乙方为齐焕青签字,但庭审时,齐焕青认可自己系塑钢厂业务员,当时是代表塑钢厂所签,且该合同实际履行者也是塑钢厂,2012年10月10日孟宪生也作为施工方参与了结算,因塑钢厂性质为个人经营,实际经营者为孟宪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孟宪生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8月24日齐焕青与永安公司签定的合同书以及2012年10月10日孟宪生、齐焕青、张某某、孙龙海签定的结算单,因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书、结算单的内容均无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孟宪生根据永安公司提出的要求,使用自己提供的材料进行生产、制作成品,定作人验收后支付报酬,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由于承揽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根据2009年8月24日的合同书,塑钢厂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承揽任务,且孙龙海作为挂靠永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对孟宪生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结算验收,孙龙海、永安公司理应给付剩余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该案涉及工程具体交付时间不确定,但2012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已明确塑钢窗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孙龙海、永安公司应当自此时给付报酬,对孟宪生主张的利息15万元于法无据。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剩余工程款时止。孙龙海根据结算单第二项的约定抗辩其给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不成立,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该结算单第二条的约定属于齐焕青与孟宪生内部管理事宜,因齐焕青系孟宪生聘用业务人员,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事务属于内部管理事务,与定作方不发生实质冲突和关系。孙龙海对孟宪生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具体结算,结算事实清楚,应对结算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孙龙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孙龙海挂靠永安公司承揽该工程。孙龙海不具有分包工程资质条件,尤其永安公司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均不是本单位人员,显然永安公司属出借企业资质证书,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施工行为,永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对孙龙海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孟宪生主张的剩余报酬,根据结算单的约定,总报酬为58万元,已给付18.2万元,剩余报酬为39.8万元。孟宪生主张维修费用47313元,因此项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孙龙海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院应予支持,对孟宪生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孙龙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孟宪生承揽工程款39.8万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余欠工程款付清为止;二、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龙海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宪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被告孙龙海、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6.83元,由原告孟宪生负担3247.17元。上诉人孙龙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孟宪生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永安公司与塑钢厂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塑钢厂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塑钢厂起诉必须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以确定起诉主体,原审开庭时,仅有加格达奇区某某地板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的业主是孟宪生,而没有塑钢厂的企业证明,所以孟宪生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孟宪生无权提起诉讼,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齐焕青、张某某、孟宪生都有诉权,故本案仅由孟宪生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是错误的。根据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第二条约定,只有在孟宪生、齐焕青、张某某三方解决争议之后,孙龙海才能给付剩余工程款。此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件没有成就时,任何一方都无权起诉,故应驳回孟宪生的诉讼请求。孙龙海给付齐焕青、张某某、王某某一部分工程款,未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孟宪生索要剩余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情况。关于孟宪生主张的利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所以不应给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宪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齐焕青是塑钢厂工作人员,其与永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有孟宪生的授权,故孟宪生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孟宪生是塑钢门、窗的实际加工、制作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毕建杰的妻子张某某已经去世,张某某曾是永安公司在克一河现场的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齐焕青对孟宪生向孙龙海、永安公司索要工程款也没有异议。故孙龙海以三方争议没有解决为由,拒绝给付剩余报酬的理由不成立。孙龙海是永安公司的经理,原审判决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2009年永安公司承建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某某局棚户区四栋楼房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齐焕青,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与孟宪生无任何关系。2012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第三条明确表明此结算完毕时,余下账由孙龙海个人负责,与永安公司无关。本公司项目负责人孙龙海与孟宪生、齐焕青签定《结算单》,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另外,对《结算单》确定的总造价存在异议,欠款数额应重新计算。其它意见与孙龙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孟宪生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齐焕青答辩称,齐焕青是2008年到孟宪生的塑钢厂工作的,2009年8月24日齐焕青代表孟宪生与永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孟宪生承担,与本人无关。孙龙海欠付孟宪生的工程款39.9万元,理应由塑钢厂业主即孟宪生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孟宪生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毕建杰答辩称,2011年11月份张某某去世,张某某生前系孙龙海聘用的现场负责人,受孙龙海委托安排与齐焕青负责塑钢窗安装、加工,当时齐焕青是代表塑钢厂签订的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与我们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塑钢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二审审理过程中,孟宪生提供了塑钢厂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及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欲证明孟宪生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孙龙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孟宪生起诉时塑钢厂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原审庭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加格达奇区某某地板厂的营业执照,与该组证据有着明显的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孙龙海质证意见一致。齐焕青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毕建杰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孟宪生为塑钢厂业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宪生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孟宪生是否有权向孙龙海、永安公司主张权利;孙龙海、永安公司给付孟宪生剩余报酬的条件是否具备及剩余报酬数额的确定。关于孟宪生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及其是否有权向孙龙海、永安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2009年8月24日永安公司与塑钢厂签订《合同书》,合同已约定永安公司将克一河某某棚户区改造工程塑钢部分交由塑钢厂制作、安装,并对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加格达奇柏特塑钢厂企业基本信息》,能够证明塑钢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为孟宪生。且《合同书》的签订人齐焕青系塑钢厂的工作人员,齐焕青代表塑钢厂与永安公司签订合同,塑钢厂的业主孟宪生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关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孟宪生作为塑钢厂的业主,具有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孟宪生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塑钢厂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但并不影响孟宪生向孙龙海、永安公司主张权利。孙龙海以合同的签订人为齐焕青、张某某、孟宪生为由主张孟宪生无权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龙海、永安公司给付孟宪生剩余报酬的条件是否具备及剩余报酬数额的确定问题。2012年10月10日,孙龙海、齐焕青、孟宪生及张某某签订了《结算书》,《结算书》第二条约定齐焕青、孟宪生有现金争议,故齐焕青、孟宪生必须同时到场,否则不能给付此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齐焕青、孟宪生均表示二人之间并无现金争议,且齐焕青认为理应由孟宪生向孙龙海、永安公司索要剩余报酬。因此,孙龙海主张给付剩余报酬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二审庭审过程中,孙龙海亦认可剩余报酬以《结算书》记载的数额为准。故原审法院判令孙龙海给付孟宪生报酬为39.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孙龙海以永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挂靠永安公司,并以永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永安公司对孙龙海的给付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上诉人孙龙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