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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勇与亓培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亓培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808号原告:张勇,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女,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培刚,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勇诉被告亓培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勇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斐、人民陪审员许长庚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在阜阳市九龙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亓培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11月20日9时许,在颍州区九龙镇五坑村五坑集上,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右肩不能上举,后经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区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956.8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75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培刚辩称,本案事发的原因是原告到我家不让我装窗户,才发生的争执,原告存在过错,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称因在九龙监狱服刑,没有书面证据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五坑东村五坑集亓培刚家中,原告张勇阻止被告所建房屋装窗户,被告亓培刚与其发生纠纷并厮打,张勇右肩部被打伤,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993.63元。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勇的人体损伤属轻伤。后经阜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勇的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本次外伤的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被告亓培刚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关押于阜阳市九龙监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州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一份、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阜阳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医疗费发票、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亓培刚将原告张勇打伤,并致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对原告张勇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到被告家中阻止其装窗户,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原告张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50元(5元/天×10天)。根据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本次外伤的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7500元(62.5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956.8元(16年×8089元/年×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750.43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即27000.34元赔偿。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判处罪刑相适的刑罚,故被害人就精神损失赔偿诉讼,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损失人民币27000.34元。二、驳回原告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亓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