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杨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双方已分居多年,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甲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其抚养,杨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一上一下楼房楼上一套房屋归其所有。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王某诉称不属实,现双方均在外打工,逢年过节经常团聚。若王某同意杨某乙由其抚养,并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80000元,房产归杨某乙所有,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杨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王某曾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王某与杨某甲离婚。2014年12月19日,王某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某以外出做护工为主要谋生方式,最高月收入约2000元左右。杨某甲以外出做木工为主要谋生方式,最高月收入约5000元左右。每逢闲瑕时,王某有时回家探望。王某诉称其与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设了位于来安县磁山乡独山村杨郢组一上一下房屋一套。杨某甲对此予以否认,称该房屋由其与父母共同出资建设,王某未出资也未参与建设。庭审中,王某未能提出证明该房屋确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除双方争议的上述房屋外,双方无其他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王某、杨某甲的当庭陈述,王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本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与杨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谁抚养;三、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一,2014年2月24日,王某诉至本院称其与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杨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王某与杨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的确定,应当征询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经本院征询杨某乙意见,杨某乙要求与其父杨某甲一起生活,故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为宜。不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王某陈述其月收入约2000元,故应当给付杨某乙子女抚养费400元/月。针对争议焦点三,经查,除双方争议的位于来安县磁山乡独山村杨郢组一上一下房屋外,双方无其他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王某未能提出证明该房屋确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协商不成,故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使用权归属。当事人就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王某每月给付杨某乙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杨某乙的权利,于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行使探视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