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村鑫雅宾馆8302房休息(该房系朱某某的丈夫王甲和王甲的弟弟王乙共同租住)。6月26日零时,朱某某趁王甲不在房内,王乙在洗手间洗澡之机,从王乙放在枕头下的钱包内盗得一根项链。6月26日上午,朱某某将盗得的项链在位于长沙县泉塘镇未来巢小区“新长久”超市负一楼的“百年六福”珠宝店以11440元销赃。案发后,被盗的项链已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的项链系999黄金项链,重49.732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4820.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取赃经过,指认赃物和案发现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王甲、余某某、赵某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对账单,王乙购买金项链的凭证,芙认鉴(2014)1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2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朱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朱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