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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与黄丽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061号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黄丽琴。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与被告黄丽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鑫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黄丽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借款18.9万元,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原告为被告黄丽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因被告黄丽琴拖欠还款,农行姑苏支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已偿还26907.89元,但被告黄丽琴未能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丽琴立即偿还原告垫付金额26907.8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丽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黄丽琴(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科鑫公司(保证人)与农行姑苏支行(贷款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丽琴向农行姑苏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买宝马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18.9万元,分期期数36期;担保方式为科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持卡人同意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和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8日,科鑫公司向农行姑苏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为黄丽琴购买的宝马汽车向农行姑苏支行申请的贷款18.9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三年。科鑫公司(乙方)与黄丽琴(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因此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该款项总额的8%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姑苏支行按约向黄丽琴发放了贷款18.9万元,黄丽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农行姑苏支行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5月20日、6月18日、7月17日向科鑫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科鑫公司代偿被告未按约支付的借款。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科鑫公司于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代偿5250元、2月21日代偿5276.25元、3月21日代偿5302.63元、5月22日代偿526.25元、6月20日代偿5276.38元、7月22日代偿5276.38元,共计26907.89元。科鑫公司认为黄丽琴未及时归还其代偿款项,为此涉讼。审理中,科鑫公司针对其主张利息明确如下: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黄丽琴违反协议,应当按照总垫付款的8%计算违约金并应当以每期垫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计算利息。科鑫公司认为其提起诉讼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调整利息为以每笔垫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要求代偿通知书》、垫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科鑫公司与被告黄丽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科鑫公司为被告黄丽琴向农行姑苏支行代偿26907.89元后,被告黄丽琴未返还原告代偿款,原告科鑫公司有权按约向被告黄丽琴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故原告科鑫公司要求被告黄丽琴偿还原告垫付金额26907.8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科鑫公司在庭审中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调整利息为以每笔垫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琴给付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907.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25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5276.25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5302.63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526.25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5276.38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5276.38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黄丽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财产保全费459元,合计1357元,由被告黄丽琴负担,该款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丽琴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朱浩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