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郭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林董巧与宋珍营、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董巧,宋珍营,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苍山)支公司,曹伟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郭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林董巧,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珍营,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志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南桥镇驻地。负责人杜依然,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苍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苍山县)建设路**号。负责人魏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尧,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永进,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林董巧与被告宋珍营、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董巧的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被告宋珍营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被告曹伟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7时00分许,被告宋珍营驾驶鲁Q6H0**/鲁Q4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被告曹伟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乘坐曹伟尧车的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珍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伟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060.40元。被告宋珍营驾驶鲁Q6H0**/鲁Q48**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949.72元(其中医疗费9060.40元、误工费1309.3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珍营辩称,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父亲林某某、曹伟尧及曹永进14700元整,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邮寄答辩状一份,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鲁Q6H0**/鲁Q48**挂号重型货车是买卖分期付款未过户,我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我公司2010年11月18日将该车卖给实际车主宋珍营,2011年1月27日实际车主宋珍营用该车做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无法过户,故在还清贷款前一直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2、该车买卖时即已完成交付。动产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我公司2010年11月18日将该车卖给实际车主宋珍营,并于当日完成交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既不对该车的营运进行管理,也不享有营运收益。我公司2010年11月18日将该车卖给实际车主宋珍营,在该车经营过程中,我公司既不对该车进行实际控制,也不享有该车营运收益,也未向实际车主收取任何费用;实际车主在外经营时一直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车辆保险也一直由实际车主自行购买。《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0)民一他字第32号):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他规定调整。综上,我公司对该车既不控制也不享有收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该车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而非登记车主。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撤回对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同意赔付;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曹伟尧辩称,如果是我方的责任,我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许,被告宋珍营驾驶鲁Q6H0**/鲁Q48**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小莱线86KM+500M处,与前方被告曹伟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伟尧车损,被告曹伟尧、原告林董巧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珍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伟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董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宋珍营驾驶的鲁Q6H0**/鲁Q48**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左宽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9060.40元。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9060.40元,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检查证明书3张,其中2张证明入院时误将原告姓名写为“林善巧”,另一张载明“曹伟尧因右肘软组织损伤于13.12.27日就诊,建议休息半月”。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对医药费单据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被告宋珍营及被告曹伟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30天按每天6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姑姑护理30天,按护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元/天×3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林炳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曹伟尧对护理人员有异议,被告宋珍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均为实际花费,交通费明细为:住院打出租200元,出院100元,剩余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300元。经质证,被告宋珍营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认为200元为宜;被告曹伟尧对原告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309.32元,主张误工45天,按农民人均纯收入主张,计算方式为10620元/年÷365天/年×45天。被告宋珍营主张已给付原告的父亲林某某及曹永进、曹伟尧14700元,并提交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宋珍营垫付医疗费壹万肆仟柒佰元整(14700)交款人宋珍营收款人曹永进、林某某、曹伟尧2014年1月2日”。经质证,其他被告对收条均无异议;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收到被告宋珍营垫付的1万元,其余4700元并未收到。经查,被告宋珍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曹永进从被告宋珍营处接到7000元,其中5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剩余2000元在曹永进处,曹永进称该2000元已在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生活费;被告方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林董巧花费9060.40元,结算余额在原告处;关于其余2700元,被告宋珍营主张事发当日在医院抢救原告及被告曹伟尧等费用共计2700元,具体为原告、被告曹伟尧各花了多少分不清,原告及被告曹伟尧均称对被告主张的该2700元花费不清楚。被告宋珍营没有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宋珍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伟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董巧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珍营驾驶的鲁Q6H0**/鲁Q48**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9060.4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宋珍营及被告曹伟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其关于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060.4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30天按每天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曹伟尧对护理人员有异议,被告宋珍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曹伟尧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90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认为200元为宜。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09.32元,主张误工45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0天,其误工45天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0620元/年÷365天/年×30天=872.88元。综上,原告林董巧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天×30天)、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2.88元,共计1131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董巧经济损失:医疗费90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2.88元,共计11313.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宋珍营负担,此款99元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99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柳-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