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讷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讷河市兴旺乡,现住讷河市兴旺乡。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丰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黑RQ27**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讷河市兴旺乡兴旺委东西水泥路,从西向东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4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XX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黑RQ27**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讷河市兴旺乡兴旺委东西水泥路,从西向东行���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4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李XX于2014年6月16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摩托车(照片)。证实李X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外观形状特征。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李XX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居住地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2、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李XX到案情况。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李XX血液酒精含量提取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XX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37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在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4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李X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绍娟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张 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