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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51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张XX逃跑被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1日被延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移交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桥东侧时,与同方向曹X驾驶的陕J494**号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3)第0331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张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22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桥东侧时,与同方向曹X驾驶的陕J494**号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张XX怕承担责任逃跑,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11日被延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3)第0331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张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224.94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张XX与曹X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张XX赔偿曹X损失500元,上述协议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曹X、张XX的证言、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3)第0331号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肇事后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