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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商)初字第1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成兴与方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兴,方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1969号原告田成兴,男,1979年4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雷海涛,男,1982年4月5日出生。被告方志中,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田成兴与被告方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琬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人民陪审员肖永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兴的委托代理人雷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成兴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承诺在2013年2月10日偿还。如果被告到期不还,则被告将从村委会承租的土地及被告的祖宅交给原告使用。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2013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祖宅租给原告使用20年,依此抵消借款。后原告准备使用涉诉院落时发现被告早已经将该祖宅租给他人使用。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成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一张、租赁合同一份、方志中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方志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田成兴提交的借据、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田成兴经雷海涛介绍认识方志中。2013年1月,方志中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田成兴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10日,田成兴将自己做生意及向朋友借的20万元现金借给方志中,方志中当日给田成兴出具了涉案的借据。借据载明:“借据方志中身份证号×××向田成兴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周转:(用途).还款日期2013年2月10日.此借款用南彩×××十亩地和祖宅(位于×××1号)作为抵押。如期未还款将十亩地和祖宅归田成兴所有。此地为方志中在×××村民委员会承包租赁所有。祖宅为继承所有。如期未还款方志中将协助田成兴到×××村民委员会办理过户承包手续每年的承包费不变(每年壹千元整¥:1000元有收据为证)祖宅将无条件让出。立据为证。借款人:方志中.2013.1.10.137××××××。”借据中方志中签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承包费1000元、落款日期为方志中书写并捺指纹,其余字迹为雷海涛书写。借款到期后方志中未能还款。田成兴、方志中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方志中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的祖宅自2013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止租赁给田成兴使用,租金每年壹万元整,田成兴一次性付款二十年。后因方志中原因,田成兴未能使用该祖宅。借款20万元方志中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成兴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田成兴与方志中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田成兴要求方志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中偿还借原告田成兴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方志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方志中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琬萱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