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杨梅诉被告沈智林、易灵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杨梅,沈智林,易灵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雷杨梅,女,193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国庆,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雷杨梅之子。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智林,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易灵珊,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丰,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雷杨梅诉被告沈智林、易灵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凌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雷杨梅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庆、胡文德、被告沈智林、易灵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柳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杨梅诉称:2014年4月29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易灵珊驾驶被告沈智林的湘M1QK**号轿车,从河东湘永路往双洲路方向行驶,行至双洲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足第2、3距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被告从没去过医院看望原告,为赔偿一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态度横蛮,不愿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138.24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器材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医药费558.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智林、易灵珊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诉讼金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1、护理费过高,被答辩人雷杨梅为农村户口,住院时间42天,且护理人员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答辩人雷杨梅应按农村标准每年21836(每天59.8元)计算;2、营养费过高,医院出院证明并未提出后期需营养费;3、交通费无依据;4、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5、被答辩人未达到伤残,根据保险法解释及相关法规,应不予认可精神赔偿金;6、器材费无法律依据,也无法证实属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易灵珊驾驶湘M1QK**号轿车,从河东湘永路往双洲路方向行驶,行至双洲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撞到横路行人原告雷杨梅,造成雷杨梅受伤的交通事故。雷杨梅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所花医疗费易灵珊支付了76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己花门诊医药费558.49元,因原告年岁已高,住院期间其家属请人(艾青玉)护理原告39天,支付546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区。2014年5月12日,冷水滩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4)第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灵珊安全思想不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杨梅安全思想不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从人行道通过,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6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1、雷杨梅因车祸致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2、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费800元。以上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湘M1QK**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沈智林,系被告易灵珊之母。2013年12月10日,沈智林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为湘M1QK**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第三者责任险还购置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上述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户口本、住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艾青玉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永州市中心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及其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易灵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易灵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沈智林作为车主无法定过错事由,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但伤害程度并不严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并无影响,不会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的器材费,既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易灵珊予以赔偿。又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人身和财产损失范围,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和《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如下(不包含被告支付部分):1、医疗费根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为558.4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二项合计2558.49元;2、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120天),原告已支付39天护理费5460元(符合本市劳动力价格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剩余81天按全省相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5623元/365天×81天=7905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3365元;3、交通费确认为42天×4元/天=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42天=126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加鉴定费共计18851.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智林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告雷杨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易灵珊承担80%计560元。三、原告雷杨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51.49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14521元,余额3630.49元,由被告易灵珊赔偿80%计2904元。四、驳回原告雷杨梅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给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雷杨梅负担50元,由被告易灵珊负担184.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易灵珊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朱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