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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因盗窃,先后于2012年3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4月12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犯盗窃罪先后于1990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6月30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3月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付某至宜兴市新建镇,采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锁的手段,至南塘村黄住124号,窃得佳能牌电动三轮车1辆,液化石油气钢瓶1只,芝麻4.78千克,黄豆11.08千克,菜籽油25千克,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65.2元。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至宜兴市新建镇,闯门进入该镇臧林村上塘村17号,窃得澳而玛电动三轮车1辆,水泵1只,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1桶,大米44.68千克,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93.7元。同年11月4日,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2700元,公安机关扣押到澳而玛电动三轮车1辆,水泵、复合氨基酸蛋白质粉、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芝麻、黄豆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58.9元,上述款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吴某、杨某的陈述,宜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相关辨认笔录,追缴赃物的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金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能为其退赃,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剪锁、闯门等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的亲属能为其退赃,归案后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倪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