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新民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寿香与顾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香,顾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徐寿香。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祥友。原告徐寿香与被告顾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祥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香诉称,被告顾祥友分别于2013年2月8日、3月30日、3月31日立下23万元、22万元、164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219万元。并分别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4月30日、6月15日,如到期不还其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可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借款219万元,并承担其中22万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四倍银行利息;23万元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四倍银行利息;164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四倍银行利息;10万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四倍银行利息。被告顾祥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寿香与被告顾祥友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顾祥友向原告徐寿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寿香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3年3月30日,被告顾祥友向原告徐寿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寿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己结息至2013年4月30日,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日,被告顾祥友再向原告徐寿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寿香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整,己结息至2013年6月15日,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3年3月31日,被告顾祥友再向原告徐寿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寿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3年4月30日还清”。上述四张借条,合计借款本金219万元。2013年初,被告顾祥友偿还原告徐寿香借款利息20万元。同年7月,被告顾祥友偿还原告徐寿香利息10万元,合计偿还利息30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追要未果。故其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徐寿香陈述虽然被告顾祥友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金额是1860000元,但实际借款系在2010年2月20日,被告顾祥友向原告徐寿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顾祥友向原告徐寿香借款人民币85万元,约定月息为二分半。2010年5月20日,被告顾祥友向原告徐寿香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合计为106万元。在2013年3月30日,经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而出具的164万元、22万元借条二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被告顾祥友向原告徐寿香借款的数额问题。虽然被告顾祥友向原告徐寿香出具的借条合计为219万元,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39万元,其中的10万元、85万元、11万元,按月息二分半,二分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其借款应从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利息,己给付的利息按规定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祥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寿香借款139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85万元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11万元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3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10万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全部利息计算确定后,应减去被告己支付的利息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10元,由被告顾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何中斌审 判 员 周洪庆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