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俊奇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奇,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03号原告:李俊奇,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彦辉,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平,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宝双,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李俊奇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奇及委托代理人裴彦辉、被告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平、林宝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分得村西3.97亩口粮地。2011年春,我在这块地中播种桃核0.5亩,准备发展苗圃,2011年8月份进行嫁接。因被告的料场及尾矿在我的口粮地西侧,向我地大量渗水,导致大量桃苗死亡、玉米减产。2013年因同样原因,造成我2亩地玉米绝收。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又经村、镇协调,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料场及尾矿库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34675.2元。被告辩称:我公司料场及尾矿库距离原告的土地距离较远,且2012年自然降水较多,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自然灾害,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675.2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分得位于迁安市夏官营镇姚官屯村村西西罗湾北节南段口粮地3.97亩。2011年春季,原告在此地播种桃核0.5亩,欲用于发展苗圃。2011年8月份,原告对0.5亩的桃苗进行嫁接,嫁接为城市绿化用碧血桃桃苗。被告所属姚官屯选厂的料场位于原告土地西侧、尾矿库紧邻料场西南侧,姚官屯选厂的料场及尾矿库在2007年至2008年断续生产使用,在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持续生产使用。原告以被告的料场及尾矿库渗水造成其桃苗及玉米减产、绝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桃苗死亡的经济损失28392元、玉米减产的经济损失2923.2元;2013年2亩玉米绝收的经济损失33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各户土地登记薄、影像光盘、照片、证明、唐山市果桑学会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口粮地与被告的料场和尾矿库之间相隔一段距离,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2012年桃苗部分死亡、玉米减产及2013年2亩地的玉米绝收与被告的料场和尾矿库渗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俊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东兴审 判 员 孙玉坤代理审判员 李佳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