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方存清、吴国萍与邓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存清,吴国萍,邓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3219号原告:方存清,男,1939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吴国萍,女,1939年6月18日出生。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宁,男,汉族,自由职业,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邓静芳,女,1966年3月5日出生。原告方存清、吴国萍诉被告邓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存清、吴国萍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宁,被告邓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存清、吴国萍诉称:邓静芳诉方建宁离婚纠纷一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三项载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的10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两原告系方建宁的父母,该判决生效后,邓静芳一直未归还5万元,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静芳一次性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邓静芳辩称:诉争的10万元借款确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听别人说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了。对(2011)镜民一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有异议,但当时没有上诉,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邓静芳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镜民一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3月,邓静芳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等作出判决,但方建宁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2007年10月,原、被告共同向农行新市口支行借款10万元,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原、被告均未拿钱归还银行借款的事实,可以确定在2008年4月由被告父母卖房归还了银行贷款的事实成立,虽被告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同期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10万元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即为借款合同中为邓静芳、方建宁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存清和吴国萍(被告的父母)”,该案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在第三项载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的10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两原告方存清、吴国萍系方建宁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镜民一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2012)镜民一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明确载明,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两原告方存清、吴国萍要求被告邓静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息25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2年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存清、吴国萍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邓静芳负担(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