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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艳兵与孟菊英、郑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兵,孟菊英,郑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张艳兵,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榆社县。委托代理人田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菊英,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魏强,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虎,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魏强,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兵与被告孟菊英、郑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源,被告孟菊英、郑虎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兵诉称,2013年7月,被告孟菊英联系到原告称其有工程需要工人,7月16日原告带领18名工人去被告孟菊英承揽的工程工地(太原市阳曲县青龙镇)处开始干活,2013年11月6日工程完工,工资总计290000元。完工后,被告孟菊英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仍欠原告4万元。2013年12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孟菊英让其支付剩余工资款,被告孟菊英让被告郑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3年11月6日孟菊英欠张艳兵工资款肆万元”。现二被告未支付剩余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菊英、郑虎返还原告工资4万元;2、被告孟菊英、郑虎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菊英、郑虎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原告提供的欠条并不是被告孟菊英所写的2、被告郑虎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只有35000,而不是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兵多次受被告孟菊英雇佣从事油漆等工作,被告孟菊英与被告郑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郑虎向原告张艳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艳兵工资款肆万元整”,署名为孟菊英。被告郑虎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原告张艳兵五千元,尚欠三万五千元。以上事实有欠条、贺新明证言、付款清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艳兵与被告孟菊英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孟菊英、郑虎与原告张艳兵所签载明“今欠到张艳兵工资款肆万元整”欠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虎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原告张艳兵五千元,尚欠原告张艳兵三万五千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代理人辩称因原告张艳兵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对本案争议工程欠款指向的工地有争议。可另案处理。被告孟菊英、郑虎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相关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菊英、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艳兵工资三万五千元;并支付原告张艳兵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孟菊英、郑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