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苏某,女,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工作。婚后短期内双方感情尚好,后来由于被告性格逐渐变化,双方经常吵架,被告长期不工作,家庭的重担落在我一个人身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恶化,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现在身体不好不能参加劳动,没有生存能力和生活来源,孩子的身体也不好,如果离婚我们的家就散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一起生活二十余年,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当庭有悔改的表示,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