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商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瑞华与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1012号原告朱瑞华。委托代理人刘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燕港16组。法定代表人严林飞,董事长。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张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瑞华与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月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至2013年8月31日止,超过按日千分之六计息。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168800元(算至2014年10月30日);2、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期间已经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瑞华先生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期为1个月,逾期按每日6‰计息;所借款以个人现金汇入;如需延期应得到债权人同意,另行协议;借款人厂房及私人股权的一切财产作担保。该借条中借款人为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分别汇入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上70万元、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为索要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承担35万元的连带责任,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如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全部履行,则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件(光盘)、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属实,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审理中原告已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按调解书代偿的35万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瑞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其中35万元在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后应予扣减);二、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瑞华借款利息168800元(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4元,由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李素钧代理审判员 朱 平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