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贾晓娟、贾瑞丰与菅建飞、河北永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娟,贾瑞丰,菅建飞,河北永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420号原告贾晓娟,女,汉族,住临渭区故市镇。法定代理人贾鹏,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贾瑞丰,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法定代理人贾鹏,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战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菅建飞,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北河庄镇。委托代理人刘永彬,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凤凰镇。被告河北永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斌货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城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彬,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城石坊北路西侧。负责人李振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晓娟、贾瑞丰与被告菅建飞、永斌货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娟、贾瑞丰法定代理人贾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战峰、被告菅建飞委托代理人刘永彬、被告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娟、贾瑞丰诉称,2014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菅建飞驾驶冀ED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221KM处时,与李雨晨驾驶电动车(车载原告贾晓娟、贾瑞丰)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李雨晨、贾晓娟、贾瑞丰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菅建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雨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晓娟、贾瑞丰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贾晓娟医疗费685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鉴定后的护理费9000元,共计127970.85元。2、被告赔偿原告贾瑞丰医疗费9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14.1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菅建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永斌货运公司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斌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剩余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对另外伤者预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贾晓娟、贾瑞丰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认定书,宣则记录,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车在检验期内。菅建飞和永斌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应该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贾瑞丰渭南市中心医院结算收据,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5、贾晓娟渭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患者诊疗信息更正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轮椅,拐杖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病历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对证据5中人民解放军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正式发票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菅建飞、永斌货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永斌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贾晓娟医疗费14500.8元、贾瑞丰医疗费402元。原告贾晓娟、贾瑞丰、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菅建飞驾驶冀ED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221KM处时,与李雨晨驾驶的电动车(车载原告贾晓娟、贾瑞丰)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李雨晨、贾晓娟、贾瑞丰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贾瑞丰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头皮血肿;4、尿道炎。花费医疗费9094.1元。原告贾晓娟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2373.6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78天,被诊断为:1、足脱套伤;2、创伤性单个足趾截断。花费医疗费66145.2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菅建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雨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晓娟、贾瑞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贾晓娟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晓娟此次交通事故后左足脱套伤、创伤性左足第5趾截断致左足大面积植皮瘢痕形成,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晓娟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冀ED70**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永斌货运公司。被告菅建飞与被告永斌货运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永斌公司支付原告贾瑞丰医疗费402元、支付原告贾晓娟14500.8元。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菅建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雨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晓娟、贾瑞丰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贾瑞丰的医疗费9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予以认定。对原告贾瑞丰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其护理按照每天8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贾瑞丰的护理费为1360元(80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贾瑞丰的各项损失为11164.1元。原告贾晓娟的医疗费为685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予以认定。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有异议,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贾晓娟残疾赔偿金为26012元(13006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贾晓娟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计算90天,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原告贾晓娟各项损失为108330.85元。因该起事故有三个伤者,对故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菅建飞、永斌货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被告永斌货运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瑞丰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瑞丰下余医疗费8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8604.1元的90%即7743.69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河北永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4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晓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391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晓娟医疗费605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共计64418.85元的90%即57976.97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河北永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14500.8元)。五、被告菅建飞、河北永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河北永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红审 判 员 崔 玲人民陪审员 谢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樊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