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熊德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德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9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德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熊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熊德君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3次分别容留未成年人王某及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其帮忙照看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消防支队附近的重庆市万州区检察院宿舍2单元顶楼的房间里吸食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熊德君电话联系未成年人王某购买200元的冰毒,二人在熊德君暂住的万州区检察院宿舍2单元顶楼的房间完成交易,并一起吸食部分冰毒;2、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熊德君邀请李某某到其暂住的万州区检察院宿舍2单元顶楼的房间玩耍,待房主徐某某离开后,熊德君拿出冰毒与李某某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3、2014年9月5日早上,被告人熊德君通过李某某请黄某某到其暂住的万州区检察院宿舍2单元顶楼的房间,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熊德君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重约0.5克,经鉴定,从该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德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德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本院(2012)万法刑初字第009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熊德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德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德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德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德君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德君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德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