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丽与广州鑫惠成物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鑫惠成物流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惠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高延斌。委托代理人:赵明,广���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鑫惠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惠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丽提交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号码为32625658),该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广州运输交易市场(锦邦)腾泉货运部,出票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出票人记载为:“广州鑫惠成物流有限公司、高延斌”。背书人记载为“广州运输交易市场(锦邦)腾泉货运部,张丽”,被背书人为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收款,该行出具退票回单,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张丽是广州运输交易市场(锦邦)腾泉货运部经营人。张丽原审诉讼请求为:鑫惠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支付张丽4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鑫惠成公司出具支票,该支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支票有效。鑫惠成公司作为出票人须按照支票签发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鑫惠成公司在付款银行中存款余额不足导致张丽无法承兑,张丽按照支票签发金额49500元主张鑫惠成公司支付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鑫惠成公司称因陈燕给鑫惠成公司开出空头支票导致其无法承兑,故不同意支付给张丽,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鑫惠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张丽非法取得该票据,故其应向张丽承担票据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鑫惠成公司支付张丽49500元。案件受理费519元,由鑫惠成公司负担。鑫惠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高延斌与张丽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业务商业来往,张丽非善意取得票据,故鑫惠成公司不同意支付票款。二、鑫惠成公司的支票是开给第三人陈燕且是附条件的,需陈燕给鑫惠成公司开出期票(2013年12月24日到期承兑的支票),但到期后,鑫惠成公司发现期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该支票的收款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锦邦)腾泉货运部本不是此票据的直接接收人,鑫惠成公司开具给第三人陈燕的支票是没有填写收款人一项的,后来才补上收款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锦邦)腾泉货运部一项,这未经出票人即鑫惠成公司授权。张丽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此票据是因税收、继承、���与无偿取得,张丽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张丽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系善意,故该支票没有经过合法的背书,鑫惠成公司不应按照票据票面金额支付张丽495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因陈燕向张丽借款,张丽善意取得支票,鑫惠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惠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鑫惠成公司与张丽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丽提供了其向陈燕转账485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凭证,拟证明其是善意取得支票和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鑫惠成公司是否应向张丽支付票据款49500元。涉案支票持票人张丽向付款银行承兑支票,因出票人鑫惠成公司在银行中的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故张丽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49500元要求出鑫惠成公司付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适当。关于鑫惠成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鑫惠成公司称涉案支票是向陈燕签发的,而张丽称陈燕欠钱故以涉案支票向其还债,即鑫惠成公司与张丽并非涉案支票的前后手,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鑫惠成公司关于支票是开给陈燕且是附条件的,其与持票人张丽无合同关系无商业往来不应承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张丽陈述陈燕向其借钱,并提供了其向陈燕转账485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反映张丽从陈燕处取得涉案支票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鑫惠成公司认为张丽非善意取得涉案支票,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鑫惠成公司出具的支票载明了金额等必要事项,虽未写明收款人,但鑫惠成公司签发该支票,可视为其同意向之后补填的收款人承担按票面金额付款的义务。鑫惠成公司主张其向陈燕开具的支票未填写收款人故不应承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惠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广州鑫惠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谭建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