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伙同齐相生(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镇安乐村因赌博一事,将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镇钢铁村村民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刘某某系左侧第6、8、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气、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6月10日在尚志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齐相生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姜某某、韩某某、齐相生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刘某某对姜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姜某某、韩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刑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乔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