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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凌辉与刘肃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辉,刘肃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22号原告张凌辉。被告刘肃楠。原告张凌辉与被告刘肃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肃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辉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46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UXX**上海海博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A127G5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出东建路南约500米处因被告调头倒车时两车碰擦。因被告不承认全责,故交警于2014年9月11日中午将涉事的两辆轿车予以扣押,于2014年9月15日中午调查结束后放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11.40元。被告刘肃楠书面辩称,实际扣车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14时至2014年9月15日13时,共计4天。2014年9月12日,交警通知双方进行事故认定,因原告拒绝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故2014年9月12日后的营运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46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UXX**轿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出东建路南约500米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肃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1日扣留牌号为沪FUXX**轿车,于2014年9月15日发还该车辆给原告。另查明,牌号为沪FUXX**轿车系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客运车辆。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承包上缴指标证明、营运清单,证明牌号为沪FUXX**出租车每日上缴营运指标费302.30元,事发前十日的总收入为9,542元,该车辆由原告及案外人严扣钧两人营运。原告提供案外人严扣钧出具的收条,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赔偿案外人严扣钧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营运清单、收条、经营合同、车辆承包上缴指标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肃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营运损失,应由被告刘肃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营运损失,原告主张2,411.4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车辆实际被扣留4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营运清单、车辆承包上缴指标证明等材料,酌情确定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为1,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肃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凌辉营运损失1,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肃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