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骈玉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骈玉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骈玉荷。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骈玉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骈玉荷及案外人张尤芝、刘万红三人共计借款30000000元,约定:其中28200000元支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劲的账上(账号6225081101037461),另1800000元以现金给付;月利率为6%。但对借款期限无书面约定。当日原告给付现金240000元给被告,第二天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又以转账方式转款3760000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劲的账上(其账号为6225081101037461),以上原告共计付给被告借款为4000000元,为此被告以原告给付第一笔借款的时间2013年12月19日为准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用其开发的钢城花园2组团中的1号楼06号、07号、08号房屋以每平方米4480元价款预售给原告,购房款以被告向原告所借款抵扣,原告须在10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双方针对该房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骈玉荷借款4000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及付款委托书佐证原告除以转账方式付款3760000元外,又以现金给付方式付款240000元,虽然事后被告同意将房屋预售给原告,用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抵扣部分购房款,但因双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十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买卖房屋的目的未实现,原告的借款也就未转化为购房款,双方仍然为借款关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超过法律规定支持的范围,而原告只主张以月利率5.125‰的双倍即月利率10.25‰计付利息,属合理请求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骈玉荷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369000元(利息以本金4000000按月利率10.25‰计算),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0.25‰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0466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66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本金3760000元,不支付利息3690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款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立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也未主张是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而是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40000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尤芝、刘万红三人共计借款30000000元给上诉人,其中有1800000元系现金支付,月利息为6%,但却没有相关借条或借款协议,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240000元现金给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支取240000元现金的依据,也不能提供支付240000元现金给何劲的证据,被上诉人仅提供3760000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借款4000000元的10.25‰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没有在10日内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3760000元购房款,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每月按10.25‰的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骈玉荷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因为缺少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才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和案外人刘万红一起给上诉人的。后来,上诉人未偿还借款,而用其开发的商品房抵扣借款,但是上诉人一直未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如果借款是3760000元,上诉人是不会写4000000元借款的收据的。被上诉人骈玉荷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新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打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房屋网签给裴红,上诉人出具该份承诺书证实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未签购房合同是双方的责任,不是上诉人单方责任,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该份《承诺书》是上诉人出具的,能证明被上诉人骈玉荷与案外人刘万红、张尤芝共计借款30000000元给上诉人,且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能证明本案的款项属借款转购房款,但双方最终并未签订购房合同,因此,该笔借款未转为购房款,仍属借款性质。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纠纷审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款项的数额问题,首先,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为凭;其次,在《付款委托书》中上诉人作为委托人,陈述有1800000元的现金支付,可印证被上诉人陈述的除银行转账外有现金支付的情形;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总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事后才分别出具收据的事实,能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吻合。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是4000000元本金。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是按6%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利息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以1.025%的利率主张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