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毛子成与赵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子成,赵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460号��告:毛子成,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江,男,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胡勇勇,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8号。负责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子成诉被告赵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子成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赵江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子成诉称:2014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江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58由北向南行驶至聊位路与纬四路路口时将原告毛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坏,致毛子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赵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江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赵江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我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多余部分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求要有充分的证据。诉讼、鉴定、保全费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赵江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58由北向南行驶至聊位路与纬四路路口时与毛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毛子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子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赵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赵江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毛子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加强营养。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61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误工时间15天;护理时间7天,1人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无继续治疗费。毛子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05.2元、误工费1664.4元(15天×110.96元)、护理费388.36元(7天×110.96元/天×50%﹤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施救费18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857.96元。事故发生后赵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毛子成提交了下列证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住地证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617号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购买营养品的单据及其他费用的单据等。赵江提交了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等。以上双方所举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赵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子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毛子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江应对原告毛子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江所驾肇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被告赵江予以全部赔偿。对被告赵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一并计算。各被告具体赔偿情况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子成医疗费3205.2元、误工费1664.4元、护理费3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77.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毛子成施救费180元;被告赵江赔偿原告毛子成鉴定费800元;原告毛子成退还赵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子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7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毛子成施救费180元;三、被告赵江赔偿原告毛子成鉴定费800元;四、原告毛子成退还赵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毛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子成承担250元,被告赵江承担5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转为实收,由被告赵江与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