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南宁联道思维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迪瓦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联道思维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迪瓦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451号原告:南宁联道思维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震,该公司职员。被告:南宁市迪瓦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法定代表人:农某。原告南宁联道思维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迪瓦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迪瓦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瓦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482台电脑给被告,价值4386660元,原告按约定分批交货,被告收货当日结清货款。但至今被告尚余317230元未支付。另,被告迪瓦尔公司郑皓元作为公司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3月3月变更法人,但并未告知原告,仍继续与原告洽谈业务,并于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25000元付款底单,但未到账。上述货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723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延期款违约金15671元(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15671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联系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317230元往来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3、销售合同(2013年9月28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被告未结清货款货物签收单,其中2013年11月6日签收单的货款为456360元(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2013年11月17日的货款为58400元(被告公司职员马伟元签收)、2013年11月20日的货款为90440元(被告公司职员郑桂香签收),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的货物,被告未提完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目前被告已提三笔货物,货款总计为605200元,被告已付287970元,剩余317230元未支付;5、被告未到账假底单拷屏,证明被告曾承诺付款;6、法人委托书;7、原告公司营业执照;8、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9、原告法人证;10、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1、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2、被告工商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3、被告工商企业变更查询复印件;证据6-13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原告代理人信息;14、被告往来账明细单据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迪瓦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迪瓦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电脑,包括主板、硬盘、鼠标等产品(详见合同商品名称规格),合同总金额为4386660元;供货、提货时间为按照联想订货周期;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日,需方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交货之日需方付清余下全部货款;并约定需方延迟付款,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1月17日、11月20日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在货物签收单中加盖公司公章或由公司职员签字确认,该三批货物货款分别为456360元、58400元和90440元,合计6052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7970元,剩余货款317230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因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0520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7970元,尚有货款317230元至今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31723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需方延迟付款,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是其对诉权的行使,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以欠款3172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迪瓦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联道思维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7230元;二、被告南宁市迪瓦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联道思维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172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被告南宁市迪瓦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