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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关长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1979年3月1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邵某乙(6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8月的一天,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5年,无任何感情可言,根本不能继续生活,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邵某乙(6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给付至该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村5社村民,与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结婚后一直在该村居住,2009年8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打仗及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打仗及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5、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到外地打工期间双方就因琐事经常吵架,无奈回家务农。回家后还是继续吵架、打仗,被告看我不顺眼也吵,我看被告不顺眼也吵。2009年8月份我们吵架打了起来,之后被告就走了,我找被告多次,都没有找到,她们全家不知道搬哪去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找到。我们婚后生育一女孩邵某乙(农历2008年5月13日生),被告走时把孩子带走了,孩子一直同她母亲生活,我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邵某乙(农历2008年5月13日生)。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8月双方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原告来法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邵某乙(6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给付至该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为合法夫妻,应当互相关爱,互尽家庭责任。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仗,甚至于2009年8月在双方口角后离家出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4已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邵某乙一直与被告生活,该女孩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其今后的成长教育均有利,故对原告关于邵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女孩邵某乙(农历2008年5月13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从2015年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尚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