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至太仓市城厢镇东港村黄石桥组15-2号出租屋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乙放在桌子上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27日晚,至太仓市城厢镇东港村黄石桥组15-2号出租屋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乙放在桌子上的华为牌荣耀3X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2元。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处调取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袁某甲的证言;本案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