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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宗朝),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清市。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6月13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柯继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9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等村干部根据村委会的决定雇佣铲车,对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新华村村委老人会后原猪栏养殖用地进行地面平整。铲车在作业过程中,村民肖某认为铲车施工会将肖旺兰的树木填埋,持铁锹阻止铲车施工,并叫来了同村的被告人王某乙到现场。被害人王某甲及村干部汤某等人见状,欲夺下肖某手上的铁锹,与肖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上前挥拳击打被害人王某甲的左耳部,致被害人王某甲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内踝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门诊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右胫骨内踝及后踝多发粉碎性骨折;2、左下颌软组织挫伤。其支出医疗费共计35048元。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汤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后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证据及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即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3264元(九级)、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医疗费35048元、康泰司法所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9962元,被告人王某乙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赔偿后续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应当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79962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是自己摔倒的,王某乙并无殴打王某甲。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乙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证据及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3264元(九级)、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该院酌定)、医疗费35048元、康泰司法所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9962元,上诉人王某乙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赔偿后续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是自己摔倒的,王某乙并无殴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汤某的证言、现场及被害人王某甲伤后照片、医院病历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肖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有过身体接触后摔倒在旁边的土堆上,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笛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