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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河北省定州市人,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席永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甲、张某甲(二人批捕在逃)预谋利用租赁的汽车办理虚假手续抵押给他人骗取现金。遂于2014年1月6日与在互联网上发布租车信息的北京市王某联系好租车事宜。1月7日,王某自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车牌为京Q×××××的北京现代途胜汽车;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甲、张某甲办理了虚假的张某驾驶证后以被告人张某名义自王某处租赁了该北京现代途胜汽车,之后三人伪造了该车为被告人张某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等人找到容城县郭某,持该虚假的汽车手续将该北京现代途胜汽车抵押给郭某,骗得现金65800元,后三人分赃并挥霍。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张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甲、张某甲(二人批捕在逃)预谋利用租赁的汽车办理虚假手续质押给他人骗取现金。遂于2014年1月6日与在互联网上发布租车信息的北京市王某联系好租车事宜。2014年1月7日,王某自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车牌为京Q×××××的北京现代途胜汽车;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甲、张某甲办理了虚假的张某驾驶证后以张某名义自王某处租赁了该北京现代途胜汽车,并支付月租金8000元,押金10000元。之后三人伪造了该车为被告人张某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等人找到容城县郭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与固定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持虚假的汽车手续将该北京现代途胜汽车质押给郭某,骗得现金65800元,后三人逃匿,张某分得赃款24500元,该赃款已被挥霍。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亲属与郭某、王某、北京正道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亲属代为赔偿郭某贰万伍仟元人民币,郭某对张某表示谅解,该涉案车辆已返还汽车所有权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王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汽车后将车辆质押贷款的过程;有证人郭某、许某甲、许某乙证言、郭某及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佐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辆抵押合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王某与北京正道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合同、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张某伪造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自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车牌号为京Q×××××的北京现代途胜汽车后将其转租给被告人张某,后张某持虚假手续将其质押贷款;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存根、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该黑色北京现代途胜汽车车辆信息情况及其所有权人为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未颁发证号为13243919680820781X,档案编号为132517008752的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京西价鉴刑(2014)03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北京现代途胜汽车价值人民币87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及明细对账单、王某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郭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80)客户交易查询单、刘某(郭某之母)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2014年1月1日至1月30日历史交易信息,证实被告人从郭某处获取65800元人民币,及张某向王某支付租金13000元人民币,向郭某支付贷款利息2300元人民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协议及收条证实该案涉案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隐瞒真实意图,采取先付小额押金的方式,与王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又伪造所有权人系自己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本,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且已实际骗取,符合主客观相一致,诈骗对象应为该北京现代途胜汽车,因此,犯罪数额应以该汽车价值认定,扣除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交纳的押金10000元,诈骗财物价值为77000元。被告人张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非辅助作用或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无固定收入,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与他人预谋骗取财物,且诈骗后逃匿,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国云审判员  尚文玲审判员  崔 珊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景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