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港花苑41幢101室被害人沈某乙家,采用翻阳台等手段入户,窃得三角牌电饭煲1只、食用油半桶。2、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港花苑6幢104室被害人亢某家,采用翻阳台等手段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港币200元、越南币200盾以及bedove(贝多芬)牌手机(型号:a021)1部,计价值人民币640余元。3、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海花苑3幢102室被害人冯某家,采用翻阳台等手段入户,窃得花语传说牌玫瑰嫩白保湿系列嫩白保湿乳1瓶(剩下50毫升),计价值人民币46元,以及电饭煲、剃须刀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亢某、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袁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采用秘密手段凌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8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