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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夏忻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夏忻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夏忻,捕前无职业。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经减刑于2008年6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夏忻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夏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对被告人郭夏忻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夏忻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夏忻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夏忻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夏忻撤回上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