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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邓长俊与朱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俊,朱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邓长俊。被告朱红伟。原告邓长俊与被告朱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远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朱红伟以经商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朱红伟催要该款,被告朱红伟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红伟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原告邓长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邓长俊身份证。载明:邓长俊,男,1985年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杨寨镇邓店村邓店街。证据二、朱红伟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5月20日朱红伟借邓长俊现金80000元。被告朱红伟未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朱红伟以经商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邓长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5月20日邓长俊按约定给付朱红伟现金80000元,朱红伟向邓长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2年5月20日朱红伟借邓长俊现金8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经邓长俊催要该款,朱红伟至今未还。为此,邓长俊诉至本院,要求朱红伟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邓长俊诉被告朱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告邓长俊要求被告朱红伟清偿借款本金80000并承担利息,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利率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邓长俊称其与被告朱红伟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邓长俊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原告邓长俊提出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长俊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本院确定2014年8月4日为原告邓长俊向被告朱红伟索要借款催告日,被告朱红伟经催告后仍未还款,应承担催告后利息,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伟向原告邓长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款清偿完毕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