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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举、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举,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举,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公诉检刑诉(2014)第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举、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举、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举、龙某及龙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扒窃,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煌都帝豪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看见受害人张某某,便上前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扒走,钱包内有900元人民币,得款三人共同分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举、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举系主犯,被告人龙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举、龙某及龙浪(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煌都帝豪酒店门口,遇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张某某,三人相互掩护,被告人刘某举趁机将张某某随身携带装有现金900元的钱包扒走,得款三人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举、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举、龙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明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侦破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举、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现金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