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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7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春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春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983号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甲1号北方汽车交易市场西区A038号。法定代表人石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三洋,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王春明,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王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以贷款方式购买捷达汽车一辆,车辆单价为133000元。被告首付26600元车款后,剩余106400元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北京市商业银行琉璃厂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申请贷款,以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60个月还清,并签订了《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正常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多次违约。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代其向北京银行偿还所欠贷款。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金额本金共计9208.27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北京银行垫付的贷款期款本金9208.27元,并根据违约条款约定按当期应还款项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2762.4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9208.27元,违约金2762.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汽车。同日,被告(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石景山支行(贷款人)与原告(担保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被告提供贷款106400元,用于被告向担保人购买汽车一辆,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6月8日。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行为向该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之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是指甲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从商业银行获得的汽车消费贷款106400元。乙方以捷达汽车壹辆为甲方提供抵押。乙方逾期付款、付款不足或支付支票出现空头、退票的,七日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约,按逾期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自2005年4月30日始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造成贷款逾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依据约定自原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并于2006年6月6日将剩余贷款结清。该行出具《关于汽车经销商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王春明付逾期款及剩余贷款本息的情况证明》,载明: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期间,借款人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在其还款账户存入足额还贷金额,造成贷款逾期。根据我行与经销商的合作协议,经销商对借款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于上述期间代借款人王春明还共15期逾期本息合计人民币69231.77元。原告称自2005年4月30日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后至2006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交纳13052元车款。2008年,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车辆收回,并于2009年2月,以48000元的价格出售,售车款折抵该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另,原告称其为被告垫付车船税1028.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的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之抵押合同》、《关于汽车经销商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王春明付逾期款及剩余贷款本息的情况证明》、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之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行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原告自述已将被告贷款购买的车辆收回并变卖,并以售车款折抵部分贷款本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以售车款折抵部分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8179.7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车船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此款项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七角七分。二、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四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春明负担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春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 彤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