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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1****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与建荣街交汇处时,碰撞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等人)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不久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4.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人民币共39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