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施洪炜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洪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字第37号罪犯施洪炜,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高中毕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施洪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罚金1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洪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洪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施洪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施洪炜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洪炜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一月五日书记员戴皖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