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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李纯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吴元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提供了其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皖J410**)和重型专业作业车(车牌号为皖J410**)各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额为11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皖J410**)和重型专业作业车(车牌号为皖J410**)各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