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罗宾森广场玛瑙阁5楼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办公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2、2014年9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厦禾路罗宾森广场玛瑙阁5楼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一个门禁钥匙、现金人民币17元及三盒清风牌面巾纸。3、2014年9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罗宾森广场玛瑙阁5楼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一个电热水壶、一个条纹抱枕及一个雷达杀虫喷雾剂。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3日晚上8时30分,再次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罗宾森广场玛瑙阁5楼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时,被守候的公司保安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盗得现金人民币27元已用尽,盗得物品丢失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邬某、周某的证言,被盗门禁钥匙及相应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罪受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应退赔被害单位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