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宣与樊涛、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樊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被告林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现金1500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现金250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现金40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樊某、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樊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某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樊某”。2014年1月16日,被告樊某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某现金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人:樊某”。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均系在原告家里,通过现金交付的,且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认可未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樊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樊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樊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系被告樊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就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二、被告樊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利息(本金40000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