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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阮纪凤、唐菊香与阮纪齐、夏列妹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纪凤,唐菊香,阮纪齐,夏列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纪凤。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菊香,系阮纪凤之妻。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纪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列妹,系阮纪齐之妻。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纪凤、唐菊香因与被上诉人阮纪齐、夏列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纪凤、唐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然和被上诉人阮纪齐、夏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阮纪齐与阮纪凤是亲兄弟关系。因政府鼓励老屋改建,双方协商拆除老屋,在原有地基上修建新屋。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在邵阳市人民政府和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大祥分局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阮纪齐的批准用地面积是80平方米,阮纪凤的批准用地面积是90平方米,有效期均是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双方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多次为建设用地、水管安装、厕所、前坪硬化、杂物堆放等发生矛盾和纠纷,先后签订了四份建房协议,也多次进行了协商和调解处理。201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建房协议书》,内容如下:“当事人阮纪齐、夏列妹,阮纪凤、唐菊香。事由:兄弟共同老屋改建,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1、兄弟俩共同建房二间,右边一间权属归阮纪凤所有,左边一间权属归阮纪齐所有。2、踏步房左边的小尖房权属归阮纪齐所有,土地权属归阮纪齐所有,但不准砌墙占道,堆放杂物,必须保持畅通。3、踏步房后面的房间(第一层)权属归阮纪凤所有,土地权属归阮纪凤所有。如以后国家征用,该房间的款项归阮纪凤所有。4、踏步房权属公共所有。从一层—五层,双方不得任意占用,堆放杂物。如以后加层阮纪凤优先加第六层,阮纪齐加第七层。5、第二层、五层由阮纪齐出资修建,所有权归阮纪齐所有,第三层、四层由阮纪凤出资修建,所有权归阮纪凤所有。6、该房子的隔热层、屋面层、轿顶、粉刷由兄弟俩共同出资修建。7、隔热层的权属与第一层一样,右边权属归阮纪凤所有,左边权属归阮纪齐所有。8、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里留一份,谁违约谁负责。”双方签字认可,在场人阮纪龙、苏志宁、秦永春也签了字,并加盖雨溪居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从第二层开始,于2013年1月将共建房屋共五层的主体完工并封顶,在建设过程中,双方也发生过一些矛盾,但经过居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和双方协商得到了暂时平息,从而使房屋主体工程得以竣工(还未装修和装饰),但因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的矛盾没有彻底解决,各自认为对方违反建房协议,互有积怨,且隔阂越来越深。共建房屋主体竣工后的2013年9月左右,阮纪凤方提出不同意按上述《建房协议书》分配房屋,坚决要求将共建房屋分为两边,左边归阮纪齐方,右边归阮纪凤方,中间套间式的门、窗用砖砌满,两边完全隔开。阮纪齐不同意阮纪凤的要求,因房屋已按套间式设计建好,隔开后影响房屋的使用,且阮纪齐没有踏步楼梯上楼,故坚持按上述《建房协议书》分配房屋。但因双方各执己见,矛盾十分尖锐,经所在居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阮纪凤擅自将该第二层套间式结构房的中间窗户及门用红砖砌墙隔断,导致第二层左右两边互不连通,同时,阮纪凤又占用第二层踏步后面的小房间喂养鸡、狗。在阮纪凤将第五层套间式房屋也要从中砌砖隔断为左右两部分时,被阮纪齐阻止,但阮纪凤将在第五层砌砖的水泥、河沙、红砖,钢筋等放置在该层房内,妨碍了第五层房屋的占用使用。因多次调解协商未果,双方处于僵持状态,因而阮纪齐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双方共建房屋的主体已经竣工,虽然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阮纪凤擅自将该房屋第二层套间式结构房的中间窗户及门用红砖砌墙隔断,又占用第二层踏步后面的小房间喂养鸡、狗,将在第五层砌砖的水泥、河沙、红砖、钢筋等放置在该层房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的规定,构成了对阮纪齐的侵权,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全面履行《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因此阮纪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阮纪凤辩称的双方之间关于共同修建房屋的最后一份协议是阮纪齐违约在先的理由,因阮纪凤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或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阮纪凤的其他辩称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因本案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阮纪凤、唐菊香立即停止对阮纪齐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雨溪社区居民委员会16组的双方共建房屋的第二层、第五层的侵权;(二)阮纪凤、唐菊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第二层侵权所砌的隔墙拆除,将喂养在二层的鸡、狗移走,将第五层预备砌墙的红砖、钢筋、水泥、河沙等物移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阮纪凤负担(此款阮纪齐已预交,由阮纪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阮纪齐)。阮纪凤、唐菊香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违反了所有权与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事后双方也以实际行动废止了该协议的履行,且原审对于该协议效力的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在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以排除妨害纠纷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阮纪齐、夏列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阮纪齐、夏列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阮纪齐与阮纪凤两兄弟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建房协议书》,双方达成了合作建房的合意,虽然双方在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时是各自办理,但依然是基于履行该建房协议的需要,且双方亦实际上完成了合作建房行为。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建房协议分配房屋并可以据此进行物权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分离,不违反房地一体原则。阮纪凤、唐菊香上诉称该《建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以及双方以实际行动废止了该协议的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阮纪齐、夏列妹于原审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该诉由涉及到《建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原审对于该协议效力的审理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即使双方对合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也不影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对存在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进行处理。不动产物权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物权合同的效力,原审按照生效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阮纪凤、唐菊香就砌筑隔墙、喂养鸡、狗以及堆放建筑材料等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排除妨害并无不当。综上,阮纪凤、唐菊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阮纪凤、唐菊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