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宜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范强、江苏卓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宜兴实业有限公司,范强,江苏卓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深圳市宜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旅检大楼西五楼508室。法定代表人宁秀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强。委托代理人周汉民(受范强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卓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红梅村社区清凉山。法定代表人范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市宜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与被告范强、江苏卓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范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公司诉称,范强于2011年8月1日向其借款500万元,后范强归还了300万元,尚欠200万元,双方约定续借4个月,月利率为13‰,后范强未能还本付息。范强和卓诚公司共同就尚欠的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4月1日向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如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1%承担违约责任,至今除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外,其余均支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范强、卓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6万元及200万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时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范强答辩,现尚欠借款本金200万是事实,但宜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宜兴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其他损失。被告卓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范强于2011年8月1日向宜兴公司借款500万,后陆续归还了本金300万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万。2012年4月1日,范强和卓诚公司共同向宜兴公司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借到宜兴公司200万元,借期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该项借款由该借款人以其所有财产作为抵押,逾期每日将按借款金额的0.1%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范强所有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范强和卓诚公司分别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但范强和卓诚公司未能履行。后范强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于2012年9月15日前至少归还150万元,余款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利随本清的承诺和于2012年9月18日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均未兑现。现范强和卓诚公司除向宜兴公司按月息13‰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止,其余的本息至今未支付。为此,宜兴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范强对宜兴公司主张的2012年10月份的利息2.6万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本票、承诺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宜兴公司提供的借据、银行本票、承诺等证据,可以证明范强向其借款500万元,后对剩余借款200万元由范强和卓诚公司共同向其出具借据的事实。卓诚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为债务加入,故应当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鉴于范强对宜兴公司主张的2012年10月份的利息2.6万元没有异议,该利息也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予支持。宜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卓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强、卓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并支付200万元该款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宜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范强、卓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8万,案件受理费2.308万元,由范强、卓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宜兴公司垫付,范强、卓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宜兴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脂 来源: